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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工商系统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调查行为,根据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局和分(市)局组织开展以及与其他组织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调查,是指部门搜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和文字形式体现的,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四条 市局、各分(市)局分级管理和协调同级部门统计调查,对本管辖范围内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各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是本部门统计调查活动的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内各职能科室、所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和协调。

第五条 依据国家《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统计调查项目及报表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统计局的要求统一制定和管理。各单位原则上不得编制补充性统计调查项目,如有特殊原因确需编制的,内容不得与已有的调查项目重复或抵触,并经本单位综合统计机构和市局综合统计机构批准并向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未经批准、不符合规定程序的统计调查项目,下级单位有权拒绝填报,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有权废止。

  第六条 凡备案和审批的调查项目,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按报表管理权限需报当地政府统计局。 统计调查项目,调查数据需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核认可后,方能公布。

第七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定期调查;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全面调查。

第八条 调查者必须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应当审批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制定该调查项目的部门向市或者区(市)统计局提交书面申请,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审批或者备案的函。

(二)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制定该调查项目的必要性说明以及背景材料、研究论证材料等。

(三)调查项目说明书。包括调查目的、组织实施机构、项目负责人、资金来源、调查结果的提供范围、方式及时间等。

(四)调查方案。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执行期限、分类标准、指标解释、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和报送时间等。组织抽样调查的,提交抽样调查方案。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在接到正式申请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项目的审批手续,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项目的备案手续,并复函申请方;未批准的项目,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方。

第十一条 经审批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执行期限以及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文号等法定标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部门,不得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擅自变更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调查方式等。如确需变动,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调查表,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调查项目目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批准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二)组织实施调查项目的部门名称;

(三)批准机关名称和批准文号;

(四)备案机关名称和备案文号;

(五)执行范围和执行期限。

第十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调查项目,被调查者有权拒绝填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市县统计局举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OO七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