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查处公司出资违法行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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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制度构建的初衷是解决信用问题,保护交易安全,保持商主体有足够资本运营,但实践中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常违背这些原则构成出资违法,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因此对出资违法行为必须严厉惩罚。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种出资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执法实践中易产生混淆,造成了对出资违法行为的定性难问题,本文拟就公司出资违法行为的概念及实践中表现形式入手,探索公司出资违法行为认定及查处等问题的解决思路。
一、公司出资违法行为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一)虚报注册资本
虚报注册资本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行为人申请公司登记时故意使用伪造、虚构、涂改、变造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虚构注册资本金,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
实践中表现形式:
1、行为人实际无资金而借用资金取得验资报告后立即返还资金骗取登记。全体股东(注意必须是全体股东或名称核准公司)仅将出资进入验资专用帐户,未将出资转移到公司基本帐户,或者从临时帐户中转移至基本帐户前灭失。
2、行为人资金尚未筹足而伪造银行进帐单骗取登记。
3、行为人以低额资金作高额申报等。
(二)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能转移财产权,造成出资不实的行为。
实践中表现形式:
1、非货币出资未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者转移过户的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
2、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
3、发起人或股东出资没有转移到专用帐户,明显没有出资的(即没有进入验资专用帐户),主要采取的是伪造出资凭证,如银行进账单、存款证明、购货发票等骗取验资报告进而获得核准登记。
4、部分股东出资虽然进入验资专用帐户,但公司成立后未将出资转入公司基本帐户,即表面出资而实际未出资。
(三)抽逃出资行为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不经过法定程序擅自将已到位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使该部分财产的实际控制权由企业回归到投资者自身,从而使得企业注册资本减少的行为。
实践中表现形式:
1、非正常业务开支,又无正当理由抽走货币资金,表现为公司成立后不久在帐户中以支付货款、合同履约保证金或预购货款,大额支出,并长期滞留在外无回笼。
2、公司发起人、股东在登记注册后未经过法定程序,擅自将货币出资用于偿还股东债务,或将已作价出资的实物还给他人。
3、股东将将已办理产权过户的实物、知识产权、专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又非法转给他人使用,实际失去了股东出资的性质。
4、以借贷资金进行验资,公司成立后擅自将公司资金用于偿还借贷资金。
5、公司成立后,股东将货币出资部分以购买设备等为名,用假购物收款收据入账的方式抽走。
二、公司出资违法行为的认定原则
以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是否进入公司基本帐户为基准,进入公司基本帐户后抽回的,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未进入公司基本帐户的违法出资行为,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或者虚假出资行为。
以公司股东是否有合意表示为基准,全体股东均明知或者应知存在违法出资行为的,认定为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个别股东知道的,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以无控制权的他人借垫资金验资注册公司的,不论资金是否进入公司基本帐户,不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仅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或者虚假出资行为。
三、公司出资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虚报注册资本案的定性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一百九十九条定性,并根据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处罚主体是公司。
虚假出资案的定性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和二百条定性,处罚依据第二百条处罚。处罚主体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
抽逃出资案的定性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定性,适用《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处罚,处罚主体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